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英
曾意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黃和英、曾意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其等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黃和英
曾意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英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晚上6 時11分許,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理由詳後述),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61 號(設有人行道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於慢車道,適有曾意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黃和英受有左側2-5 節骨內固定釘鬆脫併坐骨神經痛、下背臀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曾意眞則受有右腳踝擦傷(約8 6 公分)及撕裂傷(約1 公分)、臉部擦傷及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和英委任胞弟黃勝發、曾意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和英於警│被告兼告訴人黃和英坦承於│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兼告│
│ │ │訴人曾意眞所騎車輛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意眞於警│被告兼告訴人曾意眞坦承於│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兼告│
│ │ │訴人黃和英所駕車輛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黃勝發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黃和英於上開時│
│ │時之指訴 │地,駕車與被告曾意眞所騎│
│ │ │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2.證明黃和英夜間雨天騎乘│
│ │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 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為│
│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行人),行經設有人行道│
│ │110 報案紀錄單、衛生福│ 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
│ │利部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 ,不當於慢車道行駛;與│
│ │證明書、寶建醫院出具之│ 曾意真夜間雨天駕駛普通│
│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未注│
│ │理所110 年7 月23日高監│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 │鑑字第1100138662號函所│ 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
│ │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事原因之事實。 │
│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
│ │公路總局110 年9 月9 日│ │
│ │路覆字第1100100809號函│ │
│ │所附覆議意見書 │ │
└──┴───────────┴────────────┘
二、按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函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黃和英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應視為行人,而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和英及曾意眞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