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7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健雄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18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禮讓行人天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適逢行人王恒足、洪○玄(105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因閃避不及,被告龔健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碰撞王恒足、洪○玄身體,致王恒足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洪○玄受有右側大腿及膝部二度燒傷(體表面積約4%)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健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4 月1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0 年12月18日死亡乙情,有本院收案章戳、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23-25 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