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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杰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3)日8時59分前某時,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2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111年4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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