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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聞慧
徐忠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忠太於民國110年3月17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康定街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行人即被告簡聞慧沿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忠太竟疏未暫停讓未依號誌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告簡聞慧先行通過,致其車輛擦撞被告簡聞慧,被告簡聞慧、徐忠太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簡聞慧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顴骨閉鎖性骨折、李霍氏Ⅰ型閉鎖性骨折、下頷體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徐忠太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徐忠太、簡聞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39至40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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