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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鈞(原名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程鈞(原名楊俊宏)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政欣,沿屏東縣鹽埔鄉新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25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李桂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於上該路段225線4公里處,因被告迴轉而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傷、右下肢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右腹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程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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