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17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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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芳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街00號巷道內之建國市場欲往延平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市場內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於建國市場內擺設攤販之告訴人張淑妍欲走到對面攤販之際,被告謝宜芳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告訴人張淑妍,致告訴人張淑妍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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