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17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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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奇美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奇美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復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大同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大同路,適有由被告吳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光復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承翰亦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廖奇美受有左膝左足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吳承翰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手腕脫位、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奇美、吳承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廖奇美、吳承翰分別於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暨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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