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17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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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宵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宵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盧宵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至17頁),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駕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盧宵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宵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不慎追撞譚月梅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盧宵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宵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月梅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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