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17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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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建國三路某址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址上路,俟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遂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

嗣經警方於同日時1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2、55、56頁;

本院卷第30、37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1、39、4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然被告本案係因行車不穩始遭警攔查,足見其所為已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中,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仍與因而致生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實害等情況有別。

再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94、107、109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認已非單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而係欠缺守法概念,素行實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很後悔,我有去戒酒村戒酒,聽其他人分享戒酒經驗,我現在沒有持續再去,因為我還要工作,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太太同住,育有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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