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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志堯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菜市場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畢後不久之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3月14日約凌晨3時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方攔檢,警方旋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劉志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6、42、44頁),並有調查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6、9、10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素行(前揭因酒駕犯行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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