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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2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景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方景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4樓之租屋處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租屋處路旁起駛而行駛於道路,惟不久後即自摔倒地。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悉上情。
二、又於111年4月23日18、19時許起至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隨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同向由陳道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道三未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有酒容酒態且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方景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景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105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3至37頁、警58400卷第4至6頁、偵5228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2、38、44頁),核與證人陳道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58400卷第7至第8頁反面),並有: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111年4月21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5105卷第31、43、45、47、49、53至63、65、67、69、71);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1年4月24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58400卷第2、12、15、16、17、21至22、23至25、30、31至33、34至36頁)。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向被告詢問上情,以及是否另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後,經被告均陳明無意見而確認無誤在案(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多次酒駕、時間緊接,沒有違法意識,刑罰感受度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時隔2日又再犯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根本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短時間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業如前述,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5及1.69毫克後,分別騎乘機車、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且於事實欄終至與證人陳道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理均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對於本件2次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次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45頁),尚屬妥適,爰依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先後須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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