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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明
陳青隆
鄧安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益明、陳青隆及鄧安進於民國110年5月7日21時許,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86.6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陳青龍及鄧安進均未領有駕駛執照)。
楊益明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11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國道路段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逢同向前方由潘㺭瑩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小客車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欲往右,楊益明見狀閃避,卻因嚴重超速而失控右偏,撞擊陳青隆所駕之車輛,致陳青隆之車輛橫停於內側車道中,陳青隆下車後,應注意其車輛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應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等警示後方來車之作為,竟疏未注意立即擺設警告標誌,而同向後方之鄧安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行駛,直接撞擊陳青隆,並續往右轉撞擊在中線車道由楊登俊所駕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楊登俊之車輛進而往外緩速行駛與王小菁所駕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碰撞,其中陳青隆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右上肢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楊登俊則受有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而認為楊益明涉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陳青隆及鄧安進各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登俊、陳青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駕駛車輛 駕駛 執照 備註 1 楊益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 被告 2 陳青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被告 3 鄧安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被告 4 潘㺭瑩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 證人 5 楊登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 告訴人 6 王小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 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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