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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永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郭萬來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被 告 田永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永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2月3日16時11分許,沿屏東縣崁頂鄉堤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郭萬來騎行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田永聖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依速限行駛, 且按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郭萬來逕為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田車欲超過同向前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車,超車之際發現郭車,因閃避不及,右前輪葉子板與郭車前輪支架擦撞,致郭萬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等一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顴骨骨折、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郭萬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永聖之自白,(二)被害人郭萬來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11張,(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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