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24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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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智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麒展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吳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良於民國110年7月9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和生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並劃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有陳麒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右轉彎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麒展人車倒地,受有右中指、無名指、手背、右掌腕、左手肘、左肩、左膝、雙足大趾、左第二趾擦挫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麒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麒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10041402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存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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