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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慶城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1 年3 月28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枋竂鄉東林路段時,因邊騎機車邊抽菸,且行車動向異常、左右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41分對羅慶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慶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該所警員夏群凱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卷第3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0頁)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警卷第14頁)、現場蒐證照片1 張(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憑(當事人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羅慶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成立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又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由該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就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9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
當事人對本院依此項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惟其不知警惕,竟又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本件甚至是在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所犯,足見其對法律規範極為藐視,刑罰感應力也非常薄弱,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2 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930號);
惟嗣後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港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4 年間,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上開論以累犯之酒駕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自恃其飲酒不會影響操控車輛,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竟又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於肇生車禍事故前即被警方查獲,惟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暨審酌被告除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有詐欺、竊盜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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