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254,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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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祥開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民享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鄭芸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芸欣受有左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腔挫傷、頭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前額挫傷)、腦震盪、左側後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右肩及左肘扭傷、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旋轉環膜囊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祥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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