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26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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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惠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清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路段往龍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賴奕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而欲右轉進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內之摩斯漢堡屏科大門市之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蓋挫傷併腫痛、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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