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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宵慧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失控與葉文祥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拒絕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員警遂委由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護人員於同日18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5mg/dL(即百分之0.175),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7反面、11至14、16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確認無誤,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其於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5),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擦撞停放於路旁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有2子,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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