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28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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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文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2分許,鄭文吉騎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262.5K北上)路段時,不慎與楊驊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鄭文吉送醫救治,再於同日8時49分許,警方委託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鄭文吉實施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6MG/DL(即約百分之0.10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40、43頁),核與證人楊驊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2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21-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被告在無駕駛執照,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6,已超過刑法處罰法定標準值之情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且騎車之時間非短,更因而肇事,致己受有非輕之傷害,此有前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全然置己與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顯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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