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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存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存金於民國110年9月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519-9號前欲右轉進入巷弄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許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擦傷、下巴及左腹壁、雙臀部擦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
法官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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