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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成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2 段281 號前時,發現同向由告訴人黃曉萍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之間距,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黃曉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曉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鎖骨幹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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