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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義飼有黃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俊義竟疏未注意栓束、看管本案犬隻,而任由該犬隻在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段與崙頂路口附近自由行動。
當時黃士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順路二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大牛肉麵店、李俊義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居處附近時,該犬隻自萬順路邊由南往北竄出侵入萬順路二段慢車道,致本案犬隻與黃士榮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士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手肘、右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本案犬隻則當場死亡。
李俊義旋即上前將該犬隻移至萬順路二段安全島上放置,並將犬隻項圈拔除丟棄。
黃士榮事後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李俊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撞到本案犬隻後跌倒,且其有前往車禍現場,並因告訴人表示手機不見,被告有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6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告訴人手機號碼,並由被告撥打電話報警,被告有將已經死亡的本案犬隻移至安全島放置,且將該犬隻項圈拔除丟棄,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在附近有認識的機車修理行,可以介紹給告訴人,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犬隻不是我飼養的,我沒有向黃士榮表示我是狗的飼主,也沒有表示我願意賠償他機車修理費用,我不知道黃士榮有無受傷。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駛至車禍地點,因本案犬隻自萬順路邊衝出,故人車倒地一節,除被告供述明確外(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9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9788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拍攝車禍現場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可憑(警卷第4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本案犬隻是被告飼養,因此被告就本起車禍之發生有過失:⒈告訴人就車禍發生經過之描述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客觀影像較為符合: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本案犬隻突然從我右邊衝到我車子前輪下,我倒地後大概1分鐘李俊義就來關心我,李俊義跟我說那隻狗是他放出來遛狗,就衝出來了,又跟我說他願意賠償我修理機車費用,他有認識修車行可以去修車,問我要自己處理還是他幫我處理,後來李俊義把狗搬去安全島。
(警卷第9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且被告、告訴人均稱其等互相並不認識,沒有仇恨糾紛(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頁)。
而偽證之最高法定刑責高於過失傷害罪之刑責甚多,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重罪風險而刻意虛捏被告本案犯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詞憑信性不低。
⑵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萬順路二段之監視攝影機於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畫面左側為分隔島,畫面右側為道路。
檔案時間00:00:05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即在車道旁),走在道路上往分隔島方向前進,被告身旁有1隻狗與被告一同穿越畫面中的馬路,狗走在被告前方約2、3步的距離一路跟隨被告,狗先到達分隔島,狗見被告尚未走到分隔島,故回頭往後走,走到被告身旁並繞到被告身後,被告抵達分隔島後短暫的坐在分隔島的台階處。
狗見被告坐在台階,亦走到被告身旁。
此時有一部大卡車經過,擋住被告與狗,大卡車經過後,被告已經站在台階旁,狗站在台階上距離被告約3、4步的距離,被告當時狀似準備要穿越道路移動到畫面右方。
檔案時間00:00:25被告站在分隔島的台階旁邊,狗於檔案時間00:00:26時突然從台階跳下,跳到路面上並迅速的往畫面右方奔跑,之後便消失在畫面中。
當狗奔跑到畫面右方時,被告仍然站在原地,被告欲往畫面右方移動,但因當時有許多車輛,被告等待車輛通過之後,再以正常的腳步速度往畫面右方移動,之後消失在畫面中。」
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是自萬順路二段慢車道走向快車道,並坐在萬順路二段分隔島,又自分隔島起身往慢車道步行離開畫面,而被告身旁的狗一路跟隨圍繞,監視器客觀影像所呈現之內容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自稱放狗出來遛狗」一節,較為相符,更證告訴人證述之可信。
被告雖然陳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原本在家裡煮東西,聽到黃士榮發生車禍的聲音,我跟我家的狗才跑出去看,我家的狗並非本案犬隻。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本起車禍發生地點為萬順路二段慢車道,倘被告是在其家中聽聞車禍聲響才走出查看,其只需走出居處越過人行道即可抵達慢車道(本院卷第58頁),並無刻意穿越慢車道、快車道抵達分隔島,在分隔島坐下後又再度穿越快車道前往慢車道之必要。
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步履、姿態、其與犬隻之互動,看起來較像在遛狗而非關心路上車禍,故被告所述與監視器畫面攝得影像不符,已顯可疑。
⒉本案犬隻因本起車禍死亡後,是被告將犬隻移置萬順路二段安全島,並將本案犬隻項圈拔除丟棄:被告自陳是其將本案犬隻移置安全島,並將犬隻項圈拔除丟棄(本院卷第42頁)。
衡情寵物配戴項圈是表彰該犬隻有人飼養而非流浪狗,且飼主可靠項圈顏色、款式等特徵辨別該犬隻是否是其家中寵物。
再觀諸本案犬隻為黃色中型犬(警卷第59頁上圖),在外觀上並無特殊之處,倘項圈遭他人拔除丟棄,飼主恐將難以辨認該犬隻是否是流浪狗、或是其家中寵物。
倘被告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該項圈是留作犬隻飼主辨認本案犬隻是否是家中寵物之重要物品,亦為告訴人事後向本案犬隻主人求償之重要憑據,被告實無刻意拔除、丟棄項圈之必要。
被告此舉反證被告並不想讓告訴人或警方認為本案犬隻是有人飼養的寵物,或靠項圈特徵辨別本案犬隻是被告家中寵物。
倘如被告所述其僅是古道熱腸之無關第三人,則其於案發後刻意拔除、丟棄本案犬隻配戴項圈的行為,顯悖離常情,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⒊本起車禍是由被告報警,且由被告協助告訴人尋找手機:被告自陳:「是我打電話報警,我也有在當日下午6時9分撥打電話給黃士榮幫他找手機。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則證稱:「我有請李俊義幫我找手機,他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就看到我手機在亮,李俊義說要幫我報案就走了。
(本院卷第92頁)」被告、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有協助告訴人報警、協助告訴人尋找手機一節屬實。
⒋小結:勾稽告訴人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相符,堪以認定告訴人證述可採,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出來遛狗時狗失控衝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被告有認識的機車維修行可以維修機車」,被告亦有把已經死亡的本案犬隻搬到安全島放置並拔除項圈、幫告訴人報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協助尋找告訴人手機之舉,而上開舉動綜合以觀,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又「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而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之義務,被告竟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突然奔入車道,不僅危及往來人車安全,更與恰經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引發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至茂隆骨科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手肘、右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有茂隆骨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警卷第31頁),其發生車禍、就醫過程時間緊密,堪信告訴人上揭傷勢,確是因騎車撞擊本案犬隻導致。
倘被告對本案犬隻為適當拴束、看管,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甚明。
㈣本院不採被告辯解的理由:⒈證人即被告同居伴侶蔡月玲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李俊義是同居關係,我們一起住在萬順路5、6年了,被告在萬順路居處有養1隻黃色土狗,那隻狗現在還在我們萬順路居處,本案犬隻照片看起來比李俊義養的大隻,本案犬隻不是李俊義養的,我們家只有1隻狗,而且現在還活得好好的。
(偵卷第60頁)」證人蔡月玲並提出手機內所拍攝被告飼養犬隻照片為佐(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就證人蔡月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而言,因證人蔡月玲並未依法定程序具結作證,憑信性較低,且其與被告又有上開情誼關係,是否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並非無疑。
就證人蔡月玲提出之手機相片而言,螢幕上所顯示之日期,可能是拍攝日期也可能是下載照片等操作日期,並不必然表示原始照片必定是螢幕上顯示之日期所拍攝。
⒉另因我國飼養寵物並未強制要求飼主註記寵物種類、特徵及飼養數量以供查驗,因此並無較正式之管道可以查知每位飼主飼養寵物類型、品種、數量。
故無論被告是否飼有其他犬隻,均無法反推本案犬隻並非被告飼養。
本案焦點仍應回歸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犬隻是被告飼養,至於被告有無飼養其他犬隻,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
㈤小結: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表示:「希望可以調查有很多狗會跑到我居處那邊,至於怎麼調查就請法院處理。
(本院卷第96頁)」並未具體指出應調查證據為何、調查方法為何,故本院不予調查。
況本案爭點為本案犬隻是否是被告所飼養,至於被告是否有飼養除本案犬隻外其他犬隻,或其住處附近是否有其他犬隻,均與本案無重要關係,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義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本起車禍是因被告身為本案犬隻飼主,卻疏縱該犬隻在道路奔走,侵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之車道所引起。
本起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手肘、右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嚴重。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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