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31,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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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林秋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鄭弘聖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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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81號
被 告 劉林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林秋榮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路00號前方路邊(下稱該處)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車道起駛,本應注意車輛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鄭弘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與劉林秋榮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鋼釘復位內固定術後感染、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合併鋼釘復位內固定術後感染、右小腿皮膚缺損併骨暴露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劉林秋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弘聖委任其父鄭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林秋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路邊起駛,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弘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前開機車及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鋼釘復位內固定術後感染、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合併鋼釘復位內固定術後感染、右小腿皮膚缺損併骨暴露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26日高監鑑字第1100235064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略以:「劉林秋榮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之車輛本來停在路邊,伊看到後面沒有車就由路邊往中間開,對方就撞上來等語。
經查: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自該處起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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