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312,202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松年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飲用威士忌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因吳松年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三城路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方文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車禍(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許,測得吳松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悉上情。

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松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

偵卷第16正反面;

本院卷第22、31頁),核與證人方文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5至17頁)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16日員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車籍與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27、31至33、39至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第5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