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建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王淑婷告訴後(見警卷第9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張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良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中山路與田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王淑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淑婷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張建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王淑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淑婷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8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現場情狀。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奕 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