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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賢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仁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於未劃設分向線路段之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無障礙物,顯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以時速約40至60公里超速駕駛,又疏未注意中興路係未劃分向線路段,人車可能併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中興幹5右支22電桿前時,未發現告訴人吳昀蓁正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在中興路西側路緣,被告洪仁賢駕駛之上開機車遂撞擊告訴人吳昀蓁,造成告訴人吳昀蓁受有腹壁挫傷與擦傷、右側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尺橈關節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仁賢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昀蓁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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