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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江銘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起,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號,應予更正)之居處飲用啤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江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反頁;
偵卷第4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10、132、1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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