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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慶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內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由他人搭載至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臉色潮紅,經警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2-54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3、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⑴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4月1日判決確定,復⑵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24頁)內容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先前刑罰未能促其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故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視線不佳的夜間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行駛至屏東縣○○市○○街00號前,距離不短,造成之公共危險難認輕微,且其已遭吊扣駕照,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是被告早已知悉其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貪求一時方便,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0年、102、104年間均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復於111年4月1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24頁)在卷可查,上開前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仍可佐證被告先前素行不良,對法秩序顯然漠視,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行車時未肇事,暨考量其未婚、有懷孕4個月之女友、案發時從事鐵工,每月薪水3萬多元、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㈣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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