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369,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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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城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與玉水路路口,欲左轉至玉水路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路口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陳慈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王進城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陳慈慧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陳慈慧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腕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約4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雙手指多處擦挫傷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慈慧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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