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37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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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水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11年8月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共和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查覺甲○○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逕予補充。

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及限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又論告意旨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具有關聯性,另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不得酒後騎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衡之被告用路時段為平日早上、市區街道,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已有相當之人、車往來於其騎乘道路上,據此足認,被告所為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予以非難。

被告雖供稱其係為了幫小孩子買早餐,以為酒已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此一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自己私人之因素,自與被告規範上可非難性無涉,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前開一般情狀所示之更生可能性及社會生活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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