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37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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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啟明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第106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戴啟明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0號前,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㈡復於111年8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內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與德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啟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警5900卷第19頁、警5000卷第21頁)、被告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警5900卷第2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警5900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5900卷第21頁、警5000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且其僅因天氣炎熱欲飲用冷飲,即2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復因車燈未開、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足見其行為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行人及其他駕駛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6、1.3毫克,部分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5倍以上,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目前尚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中,本案更是其第7次違犯,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最終並未產生任何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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