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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善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善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善居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善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45-4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曾因酒駕遭註銷之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
其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自101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酒駕犯行,素行不佳;
其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甚至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已造成實害;
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馮善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善居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馮善居猶不知悛悔,於111年7月19日15時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歸仁路口時,不慎與湯珞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馮善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善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湯珞瑜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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