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38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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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在高雄市地址不詳之某工地飲用啤酒約1罐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路段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39-40、47-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合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6、9-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⑴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⑵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20頁)內容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先前刑罰未能促其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1.5罐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高雄地址不詳之某工地行駛至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路段,距離不短,復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造成之公共危險難認輕微,且其已遭吊扣駕照,有屏東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0、13頁),是被告早已知悉其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貪求一時方便,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8判決有期徒刑10月、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20頁)在卷可查,上開前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仍可佐證被告先前素行不良,對法秩序顯然漠視;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行車時未肇事,犯罪未生具體實害;

及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暨考量其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及1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粗工,每月薪水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撫養、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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