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38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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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TEIN KAI BOON (中文名: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LVIN TEIN KAI BOON(中文名:鄧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ELVIN TEIN KAI BOON(中文名:鄧凱文,下均以中文名鄧凱文稱之)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雙向單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壽比路57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鄧凱文竟疏未注意先行暫停,看清同向車道後側無往來車輛,即貿然逕行迴車,適有陳彥騰(原名:陳琮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前方鄧凱文在該處迴車,而貿然直行,致煞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騰人車倒地,造成鄧凱文受有左下肢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陳彥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陳彥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撕裂傷(鼻部0.5公分、右大拇指1公分、左下肢1公分、0.5公分)、身上多處擦傷、貧血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凱文於110年10月27日對告訴人陳彥騰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後,旋於111年2月27日出境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其國內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1月21日函暨檢附被告本國住址之簽證相關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本院復依前開地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本院審理傳票,後因該址無人簽收認領而經退回,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2年6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國外地址經掛號郵寄而可能不能達到,併於112年3月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是被告鄧凱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8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鄧凱文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77、129至136、127、15、12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陳彥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得很中間,伊當時想要迴轉,有放慢車速及轉頭查看有無來車,伊確認沒有來車之後就要迴轉,迴轉於路中央時,左車身突然遭對方撞上,伊並無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1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至15頁)。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雙向單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壽比路577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撕裂傷(鼻部0.5公分、右大拇指1公分、左下肢1公分、0.5公分)、身上多處擦傷、貧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74張、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7至39、41至77、31、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年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故其對於駕駛人有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後,始得進行迴轉等交通規則所明定之應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騎乘機車時即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而所謂「暫停」,應指行為人須將車輛暫時停止行駛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

若僅減速而非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難謂已盡注意義務。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本案肇事路段為畫有分向線之雙向單線道,且被告行駛之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北往南之車道路面設有黃虛線之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37、39至41頁)。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駛在其右前方,碰撞前其與被告保持1個機車車身之距離,被告突然左轉致其反應不及而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且觀諸前揭現場照片,2車相撞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受損,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受損,顯見2車碰撞位置及情節,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吻。

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至員警到場蒐證處理為止,其後車燈持續亮起,足徵告訴人於夜間行駛在本案車道上,有依規定開啟大燈。

則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伊想要迴轉,便放慢車速及轉頭查看有無來車,確認沒有來車後就要迴轉,迴轉至路中央時,左車身突然遭對方撞上,是對方車速過快所致,伊當時有依規定使用車燈及方向燈云云(見偵卷第9、15頁)。

然如依被告所辯,於告訴人有使用大燈之情形下,且被告依前揭規定暫停,應足以注意到告訴人於其左後方行駛,且為直行車,而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綜此,顯見被告應是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右前方,行經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時,並未將機車停下以確認其欲迴轉之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偏駛,行向告訴人前側,逕自左迴車,致其行至車道中央之際,因而煞停、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衡諸當時狀況雖為夜間,然天氣晴且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無來往車輛,貿然向左偏駛逕予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

⒉至被告不論有無未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乙節,因不符前述迴車規定,均不影響其有過失,先予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因現場無監視錄影器、2車均無行車紀錄器,就被告有無依法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來車乙事無以深究,依罪疑惟輕認定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本案被告鄧凱文與告訴人陳彥騰同為被告兼告訴人之身分,有無罪疑惟輕適用而為不利於另一被告之解釋,不無疑問。

本院參諸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即案發當日)自陳其有使用車燈及方向燈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不太清楚被告有無使用方向燈,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考量被告製作筆錄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應值採信;

而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至內埔分局製作筆錄並提起告訴,其後雖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未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與警詢已間隔半年有餘,則其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較可憑採,故而認定本案被告應有顯示左方向燈。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故其對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一直知道對方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碰撞前與對方距離約保持一個機車之車身遠(見偵卷第152頁)。

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乃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一般車道、直路、無號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以致於被告騎乘在前欲左迴轉閃避不及,而產生本件交通事故乙情,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左迴車,而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究其等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車道上之相對位置為右前左後之動態行駛狀態,自被告方面以觀,若被告迴車前有暫停、先行注意看清後方車輛行駛動態,始行迴轉,應得注意告訴人與其車輛距離甚近,不得貿然向左偏駛逕行迴車;

另自告訴人方面以言,告訴人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該適當間隔應依據車輛行駛速度、反應時間為相應調整,易言之,若車速較快,則應與前車保持較長的安全距離,若車速較慢,則縱與前車保持較短之距離,亦足以反應並煞停。

準此,綜合考量本案卷內證據及事故當事人2人所述,參酌被告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

㈤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洵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傷勢逕送往醫院治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然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自我國出境返回馬來西亞後,迄今再未入境,有112年8月9日、同年月30日入出境查詢結果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於偵查中所留予司法機關聯繫方式亦無法取得聯繫,難認其就本案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宜獲邀減刑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暫停並看清其左後方1個車身遠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貿然向左偏駛、逕予迴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撕裂傷(鼻部0.5公分、右大拇指1公分、左下肢1公分、0.5公分)、身上多處擦傷、貧血之傷害,並經醫院辦理住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左股骨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於加護病房照護、同年月9日轉普通病房,於14日始出院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所為確屬不該。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相互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即出境返回馬來西亞未再入境臺灣(見本院卷第125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尚難將全部肇事責任責由被告一人承擔。

暨斟酌被告除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第2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考量本案被告知有前述毒品觀察、勒戒裁定,甚且提起抗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提告後即出境而未再入境,而未能面對自身過錯,無意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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