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9月15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引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屏東縣瑪家鄉三合村,並於同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合村忠孝路路邊臨時停車,於車輛未熄火之情況下,復在車上飲用啤酒,適員警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見劉信宏安全帽帽帶未繫妥而上前盤查,發覺劉信宏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