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南炳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九明村二橋埤大排水溝旁道路之農田,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當時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南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前揭農田之圍籬黑網固定妥當而遭陣風揚起,適有告訴人尤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橋埤大排水溝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被告黃南炳之農田,遭到因風揚起之圍籬黑網勾住機車龍頭,導致告訴人尤冠傑摔車因而受有雙手、右腿擦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尤冠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