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42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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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廂型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三山路6之5號附近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進入路口前亦應先注意往來人車動態,並發現有右側來車時,應暫停禮讓右側來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進入路口前暫停禮讓右側來車先此,仍貿然進入路口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陳燕欽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由被告右側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進入路口前注意往來人車動態而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二車遂因車速較快無法煞停(亦即無法隨即停車以避免發生碰撞)及閃避,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駕駛廂型車之右側前座下沿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1及第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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