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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昌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張景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所駕車輛之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景貿受有腦震盪、頸部肌肉扭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明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景貿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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