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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源
張婕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榮源未領有有效駕照,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2段181號前,適被告張婕詡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機慢車道準備卸貨,影響車輛通行,許榮源騎乘該機車,因見前方有上揭違停車輛而欲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冒然偏左行駛,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秀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許榮源、黃秀琴皆人車道地,致黃秀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許榮源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許榮源、黃秀琴成立和解,各自撤回對張婕詡、許榮源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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