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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德興於民國111年3月2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休旅車,沿屏東縣○○鄉○00號縣道之設有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並在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屏81之2號縣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人車動態,且於其右前方慢車道上有直行車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慢車道適有由洪昇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遂貿然右轉進入屏81之2號縣道進入車道內,造成洪昇斈所駕駛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遭其所駕駛休旅車之右前葉子板部位擦撞,洪昇斈之人車並遭其車身帶入屏81之2號縣道之車道內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雙足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昇斈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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