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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國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秋蘭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李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任於民國110年9月10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電桿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進入農園旁之產業道路,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蔡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秋蘭受有創傷性氣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秋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秋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復參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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