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484,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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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惠貞於民國111年5月9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自由西路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由西路時,本應注意其為左轉車輛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有謝祐禮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發現楊惠貞所駕駛車輛出現在其前方時,雖煞車然閃避不及,機車之車頭遂撞擊楊惠貞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B柱位置,謝祐禮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祐禮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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