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于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正四街與太原一路口欲進行左轉進入太原一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之直行來車與並行間隔,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被告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機車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2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宗佑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2-7肋骨骨折、肺挫傷疑有血胸、左肩及左膝挫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黃于庭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于庭、蔡宗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于庭、蔡宗佑於111年1月18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