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淑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培兪告訴後(見警卷第12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協和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適有林培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近分隔島處停等紅燈,擬於協和路號誌轉成綠燈時再通過中正路。
王淑惠疏未注意號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道路已呈紅燈狀況下,續駕車前行。
林車見協和路已呈綠燈,由西向東前行,欲通過中正路,王車車前與林車左側相撞,致林培俞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左膝挫傷、右小腿挫瘀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左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培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惠之自白 伊駕車走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對方在機車道上,伊沒有看到她,她直接停在安全島那邊。
當下號誌伊認為是綠燈,實際上是紅燈,她從安全島過來,她撞到伊副駕駛座右前方。
2 告訴人林培俞之指訴 伊燈號係綠燈,伊要過中正路與協和路路口,綠燈已經一陣子,伊直行就突然被撞,從伊左手邊撞過來,撞到伊車子左側。
撞到後伊人就飛出去右邊,飛到中正路那邊,已經在協和路中間,伊腰中間、左邊膝蓋挫傷、小腿傷口縫合,腿骨骨折、左膝韌帶、前十字及內側韌帶受傷、左腳踝水腫。
伊當時車速30公里。
3 診斷證明書3紙 如事實欄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4張 兩車行駛方向、機車刮地痕、機車倒地位置、兩車受損情形。
5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6張 被告駕車距案發路口前4棵行道樹距離時,前方燈號轉成紅燈(錄影光碟4月18日10時15分)。
被告準備通過中正路停止線,告訴人在前方分隔島與另部機車一同停等(錄影光碟4月18日10時15分2秒)。
被告車頭開始越過停止線,告訴人亦從右側分隔島起步,欲橫越馬路(錄影光碟4月18日10時15分3秒)。
告訴人起步時未擺頭察看左側有無來車,遭被告車頭從左側撞上(錄影光碟4月18日10時15分4秒)。
告訴人人車倒地,人倒於被告車頭處,機車滑行數公尺後被分隔島擋下(錄影光碟4月18日10時15分7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