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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948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英教於民國110 年2月14日10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山路與台1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已設置交通錐禁止通行之中央分隔帶開口,適有告訴人李宥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紀嶝,沿台1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宥函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頭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紀嶝則受有臉部和頭皮挫傷及撕裂傷、背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宥函、李紀嶝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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