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作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同斯旨)。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潘作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害人楊碧蘭之子林鎮寧雖曾於109 年11月22日警詢時表示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並提出蓋有楊碧蘭印文之委任狀為憑(見警卷第10、11頁)。
惟該委任狀尚非由被害人親自所為,此節亦據林鎮寧警詢時及本院詢問時自承:我母親目前行動不便及言語表達也困難,所以無法到場提告(警卷第9頁)、事故發生時我母親就已經沒有言語表達能力,行動也不方便,故無法明確授權請我當告訴代理人,而且現在身體狀況更糟糕無法親自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林鎮寧並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裁定中引述聲請意旨即記載:楊碧蘭於109年7月16日發生事故傷及腦部,雖經送醫診治,迄今仍反應遲緩性理解能力顯著下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9頁),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狀態,顯無法具有適格之授權意思表示而委任其子林鎮寧代理告訴且提出委任書狀,則109 年11月22日警詢當時並無合法之告訴存在。
㈡次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得為告訴之人,原僅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然依卷附現有證據,被害人當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既有欠缺,當時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其配偶則從未向偵查機關表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另卷內並未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潘作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作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附載楊碧蘭,沿屏東縣東港鎮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道路259.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轉身拿取其行動電話,未注意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已偏離車道駛向中央分隔島,並旋即撞及中央分隔島,致楊碧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葉顱內出血、下頷骨復雜性骨折合併咬合異常、第2頸椎椎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碧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車號查詢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3月26日高監鑑字第110003018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14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駛中,竟轉身拿取其行動電話,而未注意本案小客車已偏離車道駛向中央分隔島,並旋即撞及中央分隔島,被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案小客車撞及中央分隔島,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葉顱內出血、下頷骨復雜性骨折合併咬合異常、第2頸椎椎體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書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忠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