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6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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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翔於民國110年1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往西方向欲左轉萬順路二段並上台88線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而未等到左轉之綠燈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5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1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11年2月7日屏檢介巨110調偵1132字第11190043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經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提出撤回告訴狀,由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1月27日函轉屏東地檢署,有該所111年1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函文上所蓋屏東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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