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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李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無更有利被告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機車發生自摔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0頁),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駕已肇事發生自撞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67號
被 告 李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屏75線道時,不慎擦撞護欄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煥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高粱酒,嗣駕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屏75線道時,不慎擦撞護欄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2.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等 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為警依法開單舉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壽 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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