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交易,81,2022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復保


郭憬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沈復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4時8許,沿屏東縣萬丹鄉竹林路43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大學路286巷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郭憬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吳卿嫆,沿大學路2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被告沈復保行經無號誌及劃有減速線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郭憬翰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彼等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沈車右前踏板處,與被告郭車左側踏板處相撞,雙方人車倒地。

被告兼告訴人沈復保驗傷受有左肩、雙手、右腕、右小腿、左足擦挫傷、右肩挫傷。

被告兼告訴人郭憬翰則左肘挫傷合併尺韌帶損傷、左頸神經壓迫、左肩旋轉肌損傷。

告訴人吳卿嫆呈左腳挫拉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撕托性骨折、關節軟骨損傷、外側副韌帶撕托性骨折傷勢。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復保、郭憬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吳卿嫆、被告兼告訴人沈復保、郭憬翰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