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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映南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8、40-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映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
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49MG/L,超過吐氣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第3次酒駕犯行,其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自陳:務農、打工,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收入不固定,已婚,有子女均成年,高工畢業(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74號
被 告 陳映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杯半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擦撞該處路邊電線桿肇事倒地,因而送醫救治,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4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5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結果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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